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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滨州市招商引资激励办法》的通知

2019-05-27 00:00

第一条 为切实加大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引进扶持力度,以高质量招商引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贯彻落实省政府《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鲁政发〔2018〕21号)、《关于进一步扩内需补短板促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发〔2018〕24号)、《关于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发〔2018〕26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激励办法。

第二条 新引进的市外实际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外币按同期汇率折算,不含外方股东贷款)及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境内市外项目自开工之日起3年内,按照项目实际到位外来投资额(以经审计的企业资产负债表为准,下同)的5‰给予投资企业奖励;外资项目按照其当年实际到账外资金额的5‰给予企业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新引进的市外招商引资项目自开工之日起3年内,对当地实际财政年度贡献在5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第一、第二、第三年分别按照地方实际财政贡献的50%、30%、20%给予企业奖励。

第四条 新设(增)的实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外币按同期汇率折算)的世界500强企业(以最近年度《财富》杂志排行榜为准),给予企业1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奖励。

第五条 新设的实缴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外币按同期汇率折算)的总部经济项目(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管理滨州市域以外2家及以上分支机构,年纳税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给予企业1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市外资金以参股、并购方式参与市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凡并购后的企业增加在本地纳税的,根据并购时发生的法律、财务等中介服务费用以及产权交易费用对我市被并购企业给予一定奖励。单起并购交易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奖励实际发生费用的50%,单个项目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新引进的带动能力强且用地集约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按照不低于我市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底价标准》的70%执行(制造业项目投资企业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工业用地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等方式供应,采取长期租赁方式供地的,可以调整为出让供地;采取弹性年期出让的,届满符合产业导向的项目,可依法续期;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租、转让或抵押。对高标准厂房,可按幢、层等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基本单元,分割登记和转让。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重建、改建、扩建和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的,不再征收土地价款差额。

第八条 成功引进注册资本或立项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外币按同期汇率折算)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团队或个人按照项目实际到位外来投资额予以奖励。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10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自项目开工之日起3年内(外资项目按注册日期),给予万分之五的奖励;10亿元人民币以上、30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给予1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奖励;30亿元人民币以上、50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给予3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奖励;5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一项目一议”方式,奖励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对市外实际投资30亿元人民币(外币按同期汇率折算)以上的招商引资项目,以及对全市具有突破性和长远带动作用的项目,按照“一项目一议”方式,在上述政策的基础上,提高奖励标准,加大扶持力度。

第十条 对符合省级相关扶持政策的招商引资项目,由项目落户所在地政府负责协助投资企业积极申报争取省财政奖励,享受省财政奖励的,不影响市域内相关政策的扶持奖励。获得奖励的涉税支出由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属于省市新旧动能转换“十强”产业范围(房地产开发、商业综合体开发、功能性园区开发、金融业及类金融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除外),投资企业必须在滨州市市域以内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纳税,依法经营,并承诺在本市经营期限不低于10年且不减少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各类企业或团队、个人,向各县(市、区)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县(市、区)商务部门组织审核后,报市商务部门牵头组织复核认定,按程序报批。所涉及的奖励资金,根据“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涉及市级财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通过结算补助各县(市、区)。

第十三条 申报奖励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责任;已经兑现奖励的,追回已发放的奖励资金;已享受土地出让优惠政策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差额。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出台本行政区域内的招商引资激励办法。

第十五条 本激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在有效期内遇国家、省政策有调整,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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